(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泽宝饲料购销部与李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泽宝饲料购销部,李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泽宝饲料购销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黄泽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被告李德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泽宝饲料购销部(下称“泽宝饲料购销部”)与被告李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陈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7631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31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015年梁就光、李德明安富总饲料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76311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德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与被告李德明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向被告李德明供应鱼饲料。2015年11月12日,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与被告李德明对账,被告李德明确认尚欠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生鱼饲料款76311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遂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泽宝饲料购销部向被告李德明供应鱼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泽宝饲料购销部支付货款763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68.2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