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997号
原告:周德成,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告:瓦房店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侯景毅,系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军,系松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德成诉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树镇台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瓦房��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成、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景毅及委托代理人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成诉称,2002年1月,原告周德成购买陈宝强的房屋,并分别于2002年2月23日、2005年4月8日与陈宝强、许世斌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村民的家庭承包到期(果树家庭承包未到期)。被告以“承包期满,村民大会决定”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以抽补的形式发包给本组村民,以原告非本居��组村村民为由,要求原告将承包陈宝强、许世斌的果树、土地无偿交给被告全新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申请农业仲裁。2013年10月23日,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瓦农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周德成将承包陈宝强、许世斌的果树、土地退还给被告村委会,自裁决书下达三十日内,周德成自行将纠纷地块上的果树移走。原告周德成认为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承包的果树、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陈宝强、许世斌主张权利。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程序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陈宝强、许世斌系被告的村民,其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通知陈宝强、许世斌参加仲裁。《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程序违法。瓦农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下达三十日内,周德成自行将纠纷地块上的果树自行移走”本身就是违法,只有在裁决书生效后,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先不谈裁决“自行将纠纷地块上的果树自行移走”是否合法,但从“自裁决书下达三十日内,周德成自行将纠纷地块上的果树自行移走”的裁定就忽略了原告周德成的诉讼权利。另外,“自行将纠纷地块上的果树自行移走”的裁决,本身就违法自然规律,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没有相应的土地可以用于果树移植的情况下,无疑让各类果树死亡,其结果���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收回土地,应当对承包人投入给与相应补偿的原则。总之,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应当对原告栽种的4000余棵果树给与合理补偿,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565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周德成继续无偿经营承包案涉土地和果园至2027年12与31日。被告不同意对案涉果树评估,不同意评估的理由是,评估后村里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损失,而且也不需要评估。而原告坚持申请评估,故被告对于评估的内容有如下异议:第一,评估的依据是大连辖区涉农果树补偿评估标准17号文件,该文件是大连城市建设征地补偿标准,而我们村的果树是承包期满后,另行发包给有权利承包的人,该土地不是被征用,所以不能使用该文件对该地的果树进行评估。第二,原告的果树的树龄、数量是如何确认的,没有专业技术的鉴定和其他证据,该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相符;第三,评估对象为原告栽种的果树的价格,原告于2002年2月23日与陈宝强签订的土地果树转让合同期开始到2015年5月13日即评估日的时间为13年,而评估报告表有果树的树龄有25年、20年、17年的,与事实不符。现有土地继续由原告承包至2027年12月3日的理由是,村委会没有钱给原告补偿,村里所作的行为的是承包期满后收回,而不是在承包期内,原告继续要求补偿,村里不可能给予补偿,这样不公平。果树以后由谁来经营,实际分得这块的承包户愿意经营案涉土地的果树的话,与原告协商解决,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成(��用名周德金)系盖州市什字街镇田家屯村人,2002年1月,原告周德成购买了原松树镇台子村大岭居民组村民陈宝强的房屋后迁入居住。2002年2月23日,周德成、陈宝强签订了承包土地果树转让合同书。合同载明:今有陈宝强土地3人份,果树4人份,其父吕福太土地4人份,果树3人份(其中土地转包面积7.17亩),转让给周德成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陈宝强、吕福太土地果树承包份转让给周德成经营管理,如承包期顺延,承包份由周德成承包;
二、按承包土地、果树和人口承担的提留统筹等一切费用均由周德成缴纳;
三、陈宝强、吕福太户口没迁出之前和周德成户口迁入后义务工均由周德成负责。立据人陈宝强周德成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时间2002年2月23日后附同意户口迁入台子村大岭小组的村民签名名单表。2005年4月8日,周德成(周德金)与被告松树镇台子村村民许世斌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兹有许世斌北山大地大约4亩左右(实际面积3.37亩),转包给周德金栽树,期限国家不变永远包给周栽树,如一方反悔,赔给另一方经济损失,每年租金陆佰元正(600.00元),新年付齐不得拖欠。转包人许世斌承包人周德金2005年4月8日。原告周德金承包上述土地之后,在案涉承包地上栽植了果树。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松树镇台子村土地家庭承包到期,果树家庭承包未到期。被告松树镇台子村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以本村村民组在册的农业人口实施抽补的形式,开始进行新一轮的土地家庭承包。人口界定在2010年10月31日前的农业人口,并于2011年2月进行了新一轮的耕地调整分配。在土地调整分配中,因陈宝强、吕福太全户户口迁出应抽出七人份承包地,许世斌户应抽出3人份承包地,计十人份承包地补给新增人口。在前一轮的土地承包中,这10人份的土地通过土地流转关系流转到周德成手里经营,且周德成已在流转的案涉地块上栽植了果树,并经营多年。被告松树镇台子村进行新一轮承包时,原告周德成的户口仍在盖州市什字街镇田家屯村,不属于松树镇台子村大岭村民组村民。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松树镇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本村村民申运章、高丕林、申明堂、杨德洪、姜树刚、许正春等人就案涉承包地签订了新的耕地(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松树镇台子村作为申请人到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收回周德成无偿让出转包的10人份的口粮田。2013年10月23日,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瓦农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周德成将承包许世斌的3人份承包地,陈宝强、吕福太7人份承包地退还给被告松树镇台子村委会;自仲裁书下达三十日内,周德成自行将纠纷地块上的果树移走。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周德成仍坚持申请对案涉土地栽植的果树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在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大连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9月25日,大连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华评报字[2015]第13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果树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元整(565,000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做出的(2015)大法技字第00507号函,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大连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2015]第134号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大政办发[2009]91号)、中共瓦房店市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文件(瓦先教办发[2006]10号)、松树镇委员会文件(松委发[2009]8号)、松树镇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情况说明、台子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及大岭二轮承包方案、村家庭承包情况调查表、农业承包合同、2015年6月11日村两委会、2015年6月1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里2015年6月18日“关于松树镇台子村大岭组与村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情况说明”、2015年6月23日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5年6月24日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评估费收据、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周德成在前一轮的土地家庭承包期内流转许世斌、陈宝强、吕福太的土地,该家庭承包合同已到期。2002年2月23日,原告周德成和原村民陈宝强(吕福太)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如陈宝强(吕福太)土地承包期顺延,承包份由周德成承包,按承包土地、果树和人口承担的提留统筹等一切费用均由周德成缴纳,陈宝强、吕福太户口没迁出之前和周德成户口迁入后义务工均由周德成负责。可见,土地承包期届满之后的顺延是周德成能否享有土地果树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根据被告松树镇台子村委会提供的其与陈宝强(吕福太)之间的农业��包合同、松树镇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情况说明、台子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及大岭二轮承包方案、村家庭承包情况调查表、大政办发[2009]91号文件、松委发[2009]8号文件等证据可证实该家庭承包合同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周德成在案涉承包地上栽植了果树且已经营多年,现被告松树镇台子村委会将其栽植果树的土地收回并另行签订合同发包给村里其他村民,作为经营者周德成有权要求被告松树镇台子村委会对其在承包地上栽植并经营多年的果树给与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565,000元为依据,故对于原告周德成请求被告给付565,000元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依法委托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经摇号选定大连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被告松树镇台子村委会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松树镇台子村认为一旦评估结果出来,村里赔偿不了原告的损失的不同意评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成565000元。案件受理费945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9450元由被告瓦房店松树镇台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