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上旬,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红色华成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2015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白色立马牌公主马八代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上旬,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红色华成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2015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吴某、李某(均已判)处购买一辆白色立马牌公主马八代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2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家属将购买电动车两辆交于禹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