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岗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岗,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39号申请执行人:张岗。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18号流芳园横路12号众友科技TD-SCDMA测试仪产业园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张岗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岗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众友公司支付人民币12992.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众友公司有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18号流芳园横路12号众友科技TD-SCDMA测试仪产业园3号厂房[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价值3500万元(最高额抵押)],该房屋于2014年7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并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在银行有账号,因余额不足,本院对其银行账号予以冻结;有车牌号码为鄂A×××××、鄂A×××××、鄂A×××××的三台机动车辆,该车辆均下落不明,且被其他法院查封。另查,被执行人众友公司在众友科技TD-SCDMA测试仪产业园内有树木若干。本院对上述产业园内的所有树木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虽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树木,但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立即处置,被执行人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12992.79元待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岗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