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执字第0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卫阳与李建峰、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某,李某某,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字第00146-1号申请执行人卫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已死亡),男。被执行人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死亡),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卫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46000元,被告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病于2012年6月30日死亡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后本院依法中止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将查封的该公司的财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目前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某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小江审 判 员 程建斌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