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费腾与黄金塔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腾,黄金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腾,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塔,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费腾因与被申请人黄金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腾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费腾获取了涉案工程施工平面图,根据该图计算出实际需要墙面石材的面积为2110平方米,费腾不可能购买超过该面积50%的墙面砖。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金塔因本案所涉纠纷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并没有王景新签字,却在本案中提供了带有王景新签字的供货单,可见王景新的签字是后补上去的,该供货单是黄金塔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王景新20**年4月18日进场,因此,王景新对2012年4月18日之前的供货情况并不知情,王景新签名的供货单不具有真实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景新是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即使供货时其在现场,因王景新并非费腾委托的收货人员,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对费腾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黄金塔称:1.费腾提供的施工平面图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平面图载明的面积是在无损耗情况下计算的面积,贴墙面时石材有损耗,不能以此确认供货数量。2.费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王景新作为现场监理人员身份,现又对王景新监理身份予以否认,前后矛盾,不应采信。3.双方对供货数量争议点为2012年4月28日的供货单,从双方提供的供货单看,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所有供货单供货数量相同,费腾既然认可前面所有的供货,却否认同样有王景新签字的后一次供货,与交易习惯不符。请求驳回费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费腾提供的施工平面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黄金塔第一次起诉提供的供货单为何没有王景新签字的问题,黄金塔在一审庭审中给予解释,称系因有王景新签名的供货单放置在其福建老家,后撤诉该案并将真实的供货单拿回后重新起诉,黄金塔的解释符合常理,且王景新在本案庭审中出庭证实了其签名供货单的真实性,故费腾提出该供货单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费腾向黄金塔购买石材的数量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供货的数量各执一词,费腾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4月8日供货单共六份(其中2012年4月8日供货单两份),以证明其仅收到该六份供货单上的石材。黄金塔提供的供货单除费腾提供的部分外,还多出2012年4月28日的供货单两份以及2011年11月6日供货单尾部载明的130.32平方米石材。黄金塔提供的供货单虽没有费腾的签名,但从双方提供的供货单对比看,对于2012年4月28日以前的供货情况,费腾基本都认可,黄金塔对于该部分供货情况提供的供货单上均有王景新的签名,说明双方在此次交易过程中,一直沿用了现场监理签字以确认收货数量的做法,费腾既已认可了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供货,对于以相同收货方式的2012年4月28日的供货不认可,不符合交易习惯。长春弘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景新作为总监理于2011年7月15日进驻涉案工地,故应当认可其现场监理身份。同时,监理单位系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中立机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费腾虽不认可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在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以及王景新签字真实性的基础上确认供货数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费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