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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艾亚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艾亚培,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亚培,女,回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中民,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商业街东段北排10号。法定代表人顾要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宏军,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艾亚培、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艾亚培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宇运输公司赔偿艾亚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399.1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鸿宇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庭审中,艾亚培变更诉讼请求为101431.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了(2015)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被上诉人艾亚培的委托代理人褚中民,被上诉人鸿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艾亚培乘坐鸿宇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号客车时受伤,艾亚培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5日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艾亚培伤情为:1、口唇部外伤;2、外伤性牙齿缺失;3、颈部软组织挫伤。艾亚培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95天。2015年4月10日艾亚培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口外科和修专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359.82元(其中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支付医疗费28412.39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947.43元)。2015年7月7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艾亚培口腔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整容费用约10000元左右人民币(参考价)。艾亚培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豫D×××××号客车被保险人为鸿宇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鸿宇运输公司为艾亚培垫付款39000元。原审认为,艾亚培乘坐鸿宇运输公司的豫D×××××号客车时受伤,鸿宇运输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应对艾亚培的损失进行赔偿。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艾亚培的损失有:1、医疗费34359.82元;2、误工费7610.27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65天×295天,自2014年9月15日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6日共计295天);3、护理费7410.9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8.01元,住院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整容费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8713.24元。扣除鸿宇运输公司垫付的39000元,剩余的49713.24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鸿宇运输公司垫付的39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鸿宇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艾亚培款49713.2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9000元;三、驳回艾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37元,艾亚培负担292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17737元;艾亚培、鸿宇运输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整容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艾亚培提供的鉴定报告说明伤者整容费10000元为参考价,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说明是参照卫生市场行情及现行收费标准,而没有提供卫生市场行情说明和收费标准依据,费用鉴定不能令人信服。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精神抚慰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根据承运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37元诉讼费和7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艾亚培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艾亚培主张整容费10000元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整容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原审审理期间对艾亚培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判令其承担整容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因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用财产来衡量的,用货币来抚慰受害人的痛苦。投保人在投保时交纳了保费,发生事故后希望得到全额赔偿,而不是不赔精神抚慰金。3、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事故发生后,艾亚培多次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理赔,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最终导致艾亚培起诉,对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其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的败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鸿宇运输公司答辩称:鸿宇运输公司投的是全险及不计免赔,一切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艾亚培口腔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整容费用约在10000.0元左右人民币(参考价)。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明确认可其在原审当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第五项投保人声明中无投保人签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艾亚培乘坐豫D×××××号客车时造成其受伤,鸿宇运输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应对艾亚培进行赔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豫D×××××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艾亚培88713.24元(含鸿宇运输公司垫付的39000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座位险200000元/人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整容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中,艾亚培提供的《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整容费用约在10000.0元左右人民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二审期间亦未举证。因此原审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和上述司法解释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艾亚培10000元的整容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艾亚培精神抚慰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精神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明显限制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并无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投保人鸿宇运输公司亦不认可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上述免责事由告知其公司。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有问题。鉴定费是艾亚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磊审 判 员  赵红燕助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