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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陈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属夫妻,于2010年12月29日双方调解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儿子陈某甲由我监护、抚养,女儿陈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可是自从调解离婚后,被告没有抚养一天小孩,也没有出一分钱,女儿陈乙一直在我处,由我的父亲陈某辉在监护、抚养,从2010年12月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之责,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曾也承诺女儿读高中时会承担抚养费用,可被告失约,女儿从出生至今被告连瓶牛奶也没买过给女儿吃,也没有看过一次,所以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要求解除被告监护女儿陈乙的权利,变更为由我进行女儿的监护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生活、教育费和医疗费,金额暂定52026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因为我离婚之后2011年和我家人去接我女儿,我女儿不愿跟我走,后来我去学校也接过她,她不愿意跟我走,初中的时候问过。还有两次我跟原告的朋友一起去的,接过看过女儿,但是她不愿意跟我,她说过的不习惯,我现在在高安美乐幼儿园打工。我就算再吃苦,我也会抚养她,供她读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高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抚养女儿陈乙,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抚养女儿陈乙,其女儿陈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只在女儿陈乙读初中的时候去学校看望过,读高中的时候没有去过。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8月25日为女儿支付了学费2200元和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调解离婚后,女儿陈乙是由被告抚养,在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陈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抚养小孩,也未出抚养费,现女儿已读高中二年级,在本院向其女儿进行询问时,是否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女儿明确表态愿意随父亲生活,并要其母亲支付其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由于被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陈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女儿陈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朱某某变更为原告陈某某,女儿陈乙的抚养费从2015开始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由被告朱某某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二、女儿陈乙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学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支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朱某某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