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石头寨**幢。负责人韦永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国。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明。委托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韦永国与被上诉人马贵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韦永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系于2014年9月4日成立的由被告韦永国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微型企业。2014年3月27日,被告韦永国雇佣原告到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原告于次日开始接受培训,于2014年3月30日正式开始做工,当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所操作的圆盘锯锯伤左手掌,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581.08元,其中被告韦永国向医院垫付了5000元,因拖欠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出院,现仍欠贵阳市南明区医疗费13581.08元。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马贵明因外伤致左手切割性离断伤遗留左拇、食、中、环指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马贵明因外伤致左手切割性离断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6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受雇于二被告过程中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3581.0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24606.34元、护理费1476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671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8063.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韦永国雇佣到被告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操作规程及工资开付作了口头约定,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简单培训后即投入工作,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韦永国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培训过程中就新进员工如何避免安全事故尽到充分的提示及培训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初次投入工作时被告尽到一定的监督指导义务,故针对被告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在原告受伤之时尚在设立之中,但原告从事的木材加工工作确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该厂现已依法成立且投资人为被告韦永国,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韦永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81.08元,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150日,取中间值105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68元计算误工费为:43368元÷365日×105日=12475.73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90日,取中间值6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一天,主张该费用为100元,无不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约为30-60日,取中间值45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为6671.22元×20年×伤残系数50%=66712.2元;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受伤部位,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对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无不合理,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3643.59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韦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马贵明人民币123643.59元;
二、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贵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马贵明负担16元,被告韦永国与被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共同负担8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韦永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关于其上班时间、培训时间以及受伤时间等问题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阳花溪新源办公家具厂投保清单》证实证人杨光荣陈述的被上诉人与证人一同进厂的证言是伪证,依法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木方样、2014年3月员工加工木方出货单证实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给上诉人加工的大木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韦永国是在3月30日下午第一次见到左手受伤的被上诉人,证人黄朝龙在一审法庭上证实是在2014年3月30日第一次才见到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被上诉人擅自进入上诉人工厂并将自己左手手掌弄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3643.59元于法无据;3、根据前述两点,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贵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敲诈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得到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展示断料机一台及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木方原料实物(以照片方式附卷),拟证明该厂中的断料机规格为25公分,不可能加工被上诉人所称的又湿又重的木料,亦不存在该种木料。被上诉人认可系在同样断料机上受伤,但主张事故发生时加工的木料并非上诉人展示的木料类型。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27日11点05分从济南至贵阳的火车票(2014年3月28日凌晨到站)五张,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3月27日从济南回到贵州,并到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若该证据真实,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3月27日下午马明贵去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找其妹夫杨光荣的内容虚假。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证人杨光荣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马二妹的证言含混不清,证人张德勇的证言与本案案情不符。前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马贵明与韦永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贵明以其受雇于上诉人韦永国并在韦永国创办的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上班时受伤为由,诉请韦永国、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在于马贵明是否在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内受伤,马贵明是否受雇于韦永国。关于马贵明是否在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内受伤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马贵明系在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内使用厂中机器而受伤。关于马贵明是否受雇于韦永国的问题,因韦永国否认雇佣马贵明到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上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贵明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韦永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马贵明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杨光荣、马二妹出庭作证,拟证明马贵明系受韦永国雇佣到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上班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证人杨光荣陈述的马贵明到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上班的进厂时间和工作期限均前后矛盾,证人马二妹对其本人是否在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做工的陈述亦含混不清。并且,前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二审中马贵明关于2014年3月28日早上才进厂的自认不符。因此,对前述证人证言中关于马贵明到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上班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同时,一审中韦永国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德勇陈述本案原告姓杨,在家具厂上班两个月,这既与马贵明的姓名不符,又与马贵明关于只上几天班即受伤的陈述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仅以证人证言认定马贵明受雇于韦永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韦永国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让马贵明进入厂内,对此,
本院认为韦永国作为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的创办人及负责人,对该家具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该厂家具生产场所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其仍允许非工作人员马贵明在工作时间进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韦永国对马贵明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马贵明系擅自进入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并将自己左手手掌弄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断料机实物和木方实物,
本院认为该实物系事后提交,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当天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火车票,因该票票面上并无马贵明的身份信息,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认定对马贵明受伤这一后果,马明贵自身应负50%的责任,韦永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50%的责任。因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法成立且为韦永国个人独资企业,故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应在韦永国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马贵明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马贵明因受伤所产生的123643.59元损失,韦永国与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连带承担50%即61821.8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贵明618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上诉人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韦永国负担49元,由被上诉人马贵明负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贵阳花溪星源办公家具厂、韦永国负担98元,由被上诉人马贵明负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
审判员 符黎音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