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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127-1号

南京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127-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下区中山东路482号16楼)。法定代表人金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凤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805H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被执行人许德生。南京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许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宁裁字第685-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德润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华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8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7256.67元。

二、许德生对德润公司的上述3850000元货款及77256.67元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29873元,由德润公司、许德生承担。该费用已由锦华公司预交,德润公司、许德生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华公司支付该费用。因被执行人德润公司、许德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锦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3年1月15日,锦华公司与德润公司、许德生以及张家港市德胜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锦华公司投入资金向德润公司采购化工原料供应给德胜公司生产。为保证锦华公司与德润公司及德胜公司三方合作的正常进行,在以上三方所有的业务往来中许德生愿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发生纠纷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附:锦华公司向德润公司采购原料清单,清单中第一批货物为500吨PTA,每吨价格7700元,合计货款3850000元。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1月5日,锦华公司已经向德润公司分七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3850000元。截止锦华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德润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述《协议书》的约定交货,也未举证证明已将货款3850000元退还给锦华公司。截止本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德润公司及许德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锦华公司交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货款退还给锦华公司,南京仲裁委员会遂作出本案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德润公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德生银行存款128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锦华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德生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怡景湾11幢201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一套。在被执行人德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公司,亦未找到被执行人许德生。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德生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德生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宁裁字第685-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