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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傅经伟与陈文凯、邱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经伟,陈文凯,邱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傅经伟。被告陈文凯。被告邱雪莲。原告傅经伟与被告陈文凯、邱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凯、邱雪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经伟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文凯、邱雪莲向原告傅经伟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傅经伟现金140000(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文凯邱雪莲2014.7.30”,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凯、邱雪莲未答辩。原告傅经伟举证有,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其借款现金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文凯、邱雪莲向原告傅经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傅经伟现金140000元(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文凯邱雪莲2014.7.30”。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文凯、邱雪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傅经伟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傅经伟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凯、邱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凯、邱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经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陈文凯、邱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