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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77号

黄小萍与麻泽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小萍,麻泽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黄小萍,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麻泽群,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生,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黄小萍与被告麻泽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志勇,与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胡跃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萍,被告麻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萍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驾驶20路公交车从武警医院站缓慢出站台时,遇到电动车,便正常刹车,被告的女朋友未站稳,碰了一上。原告见其没事,便继续驾车行驶。而被告却一直辱骂原告,公交车行驶至梨园小区站时,被告突然冲到驾驶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右眼受创。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8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均无理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36.7元(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106.7元、护理费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麻泽群辩称,原、被告发生摩擦,被告出手打人的确不对,但事出有因。被告之前在派出所押了人民币2,000元作为解决纠纷的费用,之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列出的各项损失实在无据可依,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6日晚8时20分左右,被告与其女友刚乘上原告驾驶的20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原告突然刹车,致使被告女友撞上了车上扶手,被告便找原告理论了几句,原告未予理睬,被告继而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眉弓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其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791.39元(被告支付3,509.39元,原告支付28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化淤治疗,休息半个月,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赔偿费用,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费用发票、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工资记录,被告提交的原告病历、费用清单、费用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纠纷系因原告黄小萍驾驶公交车辆的突然刹车行为,致被告麻泽群女友撞上了车上扶手所引起。被告麻泽群找原告黄小萍理论几句本无可厚非,然而被告麻泽群却因原告黄小萍未予理睬,主动上前殴打原告黄小萍,并致其受伤,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原告黄小萍能在被告麻泽群与其理论时,主动道个歉;或被告麻泽群能冷静下,克制下自己的行为,纠纷或许能得以平息。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麻泽群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小萍自担10%责任。关于原告黄小萍可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791.39元,依原、被告提供的治疗病历及费用票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人民币140元(20元/天×7天),以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人民币3,669.16元(166.78元/天×22天),依原告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全休半个月建议及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人民币490元,未超过依上一年度私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确定的护理费人民币504元(72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依原告伤情程度,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1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8、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小萍可获得的赔偿费用总计为人民币8,840.55元,依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麻泽群应负担人民币7,956.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9.39元,其还应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4,447.11元。原告黄小萍自负人民币88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小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47.11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9.39元);二、驳回原告黄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胡跃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