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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260号

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与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2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

委托代理人:田怀宝。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苏明。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再审申请人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判决医药公司取得了房屋使用的利益,可抵消购房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不支持给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

二、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医药公司购买开发公司的房屋事先知道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仍然愿意购买,认为价格划算并预付200万元购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金水大厦协议》中约定:医药公司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河南路金水大厦第4、5层,面积1364、91平方米,价格为477、7185万元,附属车库六间,计30万元。医药公司已付款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将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医药公司占用并使用。后因所买房屋事先被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有造成不能事实履行的情况存在,开发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房款外,还需承担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查明,医药公司购买的房屋占有并使用至今,已享有了房屋使用的利益,可以抵消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对医药公司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医药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在购买房屋之前,医药公司对房屋以抵押给银行是明知的,但其仍然愿意购买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万元。房屋未能过户,开发公司存在违约,医药公司对此也有过错责任;医药公司已付200万元购房款,违约金的赔付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赔付额度(200万元*30%计60万元),它也符合双方《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赔付比例的约定,未有给付的款不应计算违约金损失。故原审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德祥

审 判 员  李文武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