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严从花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花,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严从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居民。原告严从花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从花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所欠金额的十倍支付违约金。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从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