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灿霞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霞,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68号原告刘灿霞。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刑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灿霞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占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霞、被告丰城巴士委托代理人张洪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刑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霞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辽A×××××公交车(237路),摔伤后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共支出医疗费64,382.96元。住院26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4,382.9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72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复印费3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鉴定结论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34,391.96元(总支出:64,391.96元其中被告一已经垫付30,000元),辅助器具费变更为850元,残疾赔偿金明确为116,328元,精神抚慰金明确为12,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丰城巴士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出具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条件确定,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因果关系,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同时没有相关医嘱,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评残,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丰城巴士237路辽A×××××号公交车行驶到和平区马路湾交通岗时在车内摔伤。被告丰城巴士出具证明,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创伤,腰2椎体骨折。后于当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沈阳市骨科医院共计为原告出具三份诊断书,医嘱为全休,合计时间为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为二级护理,原告雇佣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5,200元。另,原告购买轮椅支出850元,支出复印费32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64,243.96元,另有148元为在药房外购药支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无固定工作。另查明:被告丰城巴士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每座保额4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其表示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合同赔付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237车队出具证明、医药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复印费票据、轮椅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陪护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丰城巴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准驾证、驾驶证、保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丰城巴士车辆期间摔伤,且被告丰城巴士确认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丰城巴士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城巴士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依据其与丰城巴士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并在本案中确定赔付责任,本院准予。关于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4,391.96元,但其中148元为外购药,未有医嘱,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64,243.96元,同时,因其中30,000元系被告丰城巴士垫付,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6天,故该项费用应为2,600元(26天×10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均为“普食”,且其亦未提供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诊断,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同时原告提供了护理证明、协议及发票,能够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0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期间及住院期间确定,应为86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80元(29,082元/年÷365天/年×86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共支付鉴定费84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该项费用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就此提供了购货发票850元,结合原告伤情,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32元,属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按每座保额4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还应依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中高者为准的约定扣除免赔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39,800元,且直接支付原告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医疗费34,243.96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护理费5,2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误工费6,88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误工费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残疾赔偿金116,328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40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辅助器具费850元;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霞残疾赔偿金复印费32元;上述款项共计174,27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灿霞39,8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款项134,473.96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灿霞。十一、驳回原告刘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占龙审 判 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娇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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