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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冯光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冯光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宏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雄,执行董事。被告:冯光雄。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冯光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光、汪瑜,被告国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光雄、被告冯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SXC01092014400032号),由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给予国奥电梯公司92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项下业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50%,期限一年,额度可循环使用。2014年6月12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BC2014061200000051号),约定由冯光雄对国奥电梯公司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3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ZC2014122300000044号),约定冯光雄以其所持有的国奥电梯公司的股权对国奥电梯公司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渝涪)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68176号。2014年12月30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DC2014122600000092号),合同约定由国奥电梯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SXC01092014400032号)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编号:3××D房地证(押)2014字第00156号)。2014年12月31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CDC01092014400095号),约定向国奥电梯公司承兑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共计3200万,保证金比例为50%。同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ZYC2014123100000036号),约定国奥电梯公司提供16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前述《银行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2014年12月31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承兑了国奥电梯公司出具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又于2015年5月4日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SXC01092015400029号),约定授信种类和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授信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4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渝三银GBC2015050400000009号),约定冯光雄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渝三银GDC2015050400000007号),约定国奥电梯公司以位于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前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6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在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就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取得他项权证(3××D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42号)。2015年5月7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CDC01092015400030号)和《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ZYC2015050700000020号),约定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承兑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3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为50%。同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承兑了前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国奥电梯公司交付了15000000元保证金。由于国奥电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32000000元人民币未按时归还,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根据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之约定,决定停止国奥电梯公司在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授信业务,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国奥电梯公司、冯光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国奥电梯公司、冯光雄提前付足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0000000元人民币。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认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冯光雄之间签署的前述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国奥电梯公司不按约偿还借款,导致了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信贷资产出现重大风险,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奥电梯公司偿还原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本金30754898.86元和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15754898.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冯光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冯光雄持有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并就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权属证号为3××房地证2010T字第000220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并就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奥电梯公司、冯光雄辩称:合同我只是签了字,但我现在没有持有合同,对合同内容我不太清楚。承兑汇票去年12月之前的利息我方都支付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是我的签字属实,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我没时间看合同内容。现在提前还贷的事情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SXC01092014400032号),由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给予被告国奥电梯公司92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项下业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50%,期限一年,额度可循环使用。承兑汇票的期限自乙方承兑之日起计最高不超过6个月,具体以票据记载的日期为准。2014年6月12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BC2014061200000051号),约定由冯光雄对国奥电梯公司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对应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2月23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ZC2014122300000044号),约定冯光雄以所持有的国奥电梯公司的股权对国奥电梯公司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冯光雄所持有的国奥电梯公司的2612.5万元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渝涪)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68176号。2014年12月30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DC2014122600000092号),合同约定由国奥电梯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涪陵区××办事处××、权属证号为3××房地证2010T字第0002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SXC01092014400032号)项下债务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国奥电梯公司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取得了登记编号为3××D房地证(押)2014字第00156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12月31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CDC01092014400095号),约定向国奥电梯公司承兑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共计3200万,保证金比例为50%。同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ZYC2014123100000036号),约定被告国奥电梯公司提供16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前述《银行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12月31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承兑了国奥电梯公司出具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12000000元),票面金额共计3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同日,国奥电梯交付了人民币16000000元作为质押物。2015年5月4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SXC01092015400029号),约定授信种类和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授信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4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CDC01092015400030号)和《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ZYC2015050700000020号),约定承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3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为50%。承兑汇票的期限自乙方承兑之日起计最高不超过6个月,具体以票据记载的日期为准。2015年5月4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渝三银GBC2015050400000009号),约定冯光雄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对应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4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渝三银GDC2015050400000007号),约定国奥电梯公司以位于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权属证号为3××房地证2010T字第000220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前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及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5月6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在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就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取得登记编号为3××D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42号的《他项权证》。2015年5月7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发了前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国奥电梯公司交付了人民币15000000元作为质押物。2015年9月22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国奥电梯公司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7月1日,借款人在我行未及时归还贷款,逾期金额15754898.86元,同时未能提供本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基于上述严重影响我行信贷资金安全之情形,依据合同约定,本行现通知借款人提前付足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000万元。并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国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光雄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曾在本案中起诉王婧、刘振洲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审理中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王婧、刘振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国奥电梯公司、冯光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另查明: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发的票额为3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当日向持票人付款3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扣划了国奥电梯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6000000元、保证金16000000元的定期存款利息244800元。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发的票额为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已于2015年11月7日向持票人付款300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扣划了国奥电梯公司保证金15000000元。还查明: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甲方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付足票款、从甲方的其他存款账户扣划票款、实现抵押权等保全措施:7.6、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损失的”。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如到期日之前甲方(国奥电梯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乙方(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15‰的月利率执行。”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保证金条款(三)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息。”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06%/年。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若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抵押和质押)或人的担保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若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主合同之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责任。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无异议。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冯光雄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若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抵押和质押)或人的担保的,不影响质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质押权人有权决定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他项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与冯光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付款凭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依约承兑了国奥电梯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国奥电梯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应足额交付票款本金,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1、32000000元借款的尚欠本金。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认为,其承兑的32000000元汇票在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在国奥电梯公司扣划了保证金16000000元及保证金定期存款利息244800元(保证金16000000元×年利率3.06%×0.5年),故该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32000000元-保证金16000000元-保证金定期存款利息244800元=15755200元。本院认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计算的该笔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0000000元借款的尚欠本金。2015年11月7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依约承兑了30000000元汇票,并于当日扣划了国奥电梯公司质押的保证金15000000元。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认为,故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3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本院认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计算的该笔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两笔借款先尚欠本金为15755200元+15000000元=307552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已经依约承兑了国奥电梯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依照《银行承兑协议》通用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国奥电梯公司应当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否则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就差额部分从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15‰的月利率执行。本案中,国奥电梯公司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息,国奥电梯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归还,逾期未还部分金额转为逾期贷款,应承担对应尚欠金额的逾期罚息。故,第一笔票额为32000000元的贷款罚息,应以尚欠金额15755200元为本金,从应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即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的次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清时止。第二笔票额为30000000元借款逾期罚息,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认为第一笔借款到期未归还,同时未能提供其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应从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冯光雄宣布贷款到期提前还款的时间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但由于第一笔贷款在到期日未归还并不代表国奥电梯必然存在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而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国奥电梯公司存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逾期罚息,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该笔贷款的逾期罚息从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7日的次日2015年11月8日起算。故第二笔贷款应以尚欠金额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清时止。三、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1、担保期间。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依约承兑国奥电梯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11月7日,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保证期间均在债权担保期内。2、抵押权。国奥电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涪陵区××办事处××、权属证号为3××房地证2010T字第0002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92000000元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D房地证(押)2014字第00156号的《他项权证》;就60000000元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D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42号的《他项权证》。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冯光雄对《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对应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冯光雄个人应对国奥电梯的两笔债务本息及行使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质押权。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约定,冯光雄以其持有的国奥电梯公司的股权为《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9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渝涪)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868176号。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质押权依法设立,有权对质押物在主债权15755200元本息的范围及行使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担保物权人有权选择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人冯光雄在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中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根据合同约定,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可自行选择主张包括国奥电梯公司的提供抵押物物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755200元及逾期罚息(以15755200元尚欠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逾期罚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清时止);三、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在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0T字第000220号,他项权证号:3××D房地证(押)2014字第00156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在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0T字第000220号,他项权证号:3××D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42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冯光雄对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在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冯光雄在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2612.5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25.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25.92元,由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冯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