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薛红与徐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徐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薛红,居民。被告徐敏刚,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称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据予原告持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款。然而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随不断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仍久拖不还。时至今日,致原告索款无着,故特具此状,请求判定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条上的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敏刚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利息2分5)借款人:徐敏刚2012.2.20”。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薛红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