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未到案,2015年6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P04**的商务小客车,沿息县城关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段某某驾驶的豫SQ36**牌号的轿车刮蹭,王某某驾车逃离;随后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息县城关商贸街“爵士岛”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M68**的小客车刮蹭;后又与杜某甲的无牌号车刮蹭;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驾车行驶至息县城关千佛庵中路“小熊网吧”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的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N2F**的小客车刮蹭;行驶至息县城关北街老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上沈某的摊位,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97.33mg/100m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同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分别于被害人段某某、沈某、杜某、杜某甲、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分别执行。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假释的(2014)合刑执字第02784号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三天,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判处三个月拘役明显过重,原审判处罚金过高,并且计算执行刑期有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2015)息刑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对原判决刑期的计算进行了更正,更正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该修正案(九)第四条规定,数罪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以上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部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判决的,而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正式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对原审撤销假释后的刑期并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假释的(2014)合刑执字第02784号刑事裁定;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三天,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大利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万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