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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曼华,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曼华、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A98**号轿车沿华盛家园出门由西往东驶入康富路左转弯时,撞上了原告高某某,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用去医药费2061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查实,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HA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627元。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已经支付原告27048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A98**号轿车沿华盛家园出门由西往东驶入康富路左转弯时,撞上了在该处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高某某,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用去医药费20618元。2015年6月23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某27048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城镇户籍。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HA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周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A98**号轿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高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A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所用医药费2061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3285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332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7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9605元,合计:39605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5138元(已支付270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605元,其中原告高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7695元,被告周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2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4=2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5×0.1=13285元护理费:111×120=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4743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