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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广鑫与丁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鑫,丁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4606号原告李广鑫,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丁广凯,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原告李广鑫与被告丁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鑫诉称:李广鑫与秦秀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下旬,秦秀兰以着急为丁广凯偿还债务为由要求李广鑫以李广鑫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房屋)的房产为秦秀兰办理抵押贷款。秦秀兰要求李广鑫将其名下403号房产通过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华远公司)抵押给案外人赵阳阳,将获得的借款55万元转借给秦秀兰使用。2013年4月1日,李广鑫应秦秀兰要求与中盛华远公司、赵阳阳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李广鑫作为借款人以名下403号房屋为抵押物向赵阳阳借款55万元,每月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5%,月利率为1.5%。担保费、利息为按月向中盛华远公司支付。后,李广鑫与赵阳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李广鑫与中盛华远公司、赵阳阳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赵阳阳将55万元交给李广鑫,李广鑫将钱交给秦秀兰之夫丁福信。2013年4月15日,秦秀兰再次向李广鑫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秦秀兰按月向中盛华远公司支付担保费、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秦秀兰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2014年12月17日,秦秀兰死亡。为了解除李广鑫名下房屋的抵押,李广鑫向中盛华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担保费共计4.4万元。2014年12月22日,赵阳阳与李广鑫达成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403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后,李广鑫找到秦秀兰之子丁广凯,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损失。2015年1月12日,李广鑫与丁广凯就秦秀兰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丁广凯偿还李广鑫共计64.4万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但丁广凯未按约定还款。现秦秀兰已死亡,丁广凯承诺还款,但未按约定还款,故李广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广凯偿还款项6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广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广鑫与秦秀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秦秀兰以着急为丁广凯偿还债务为由要求李广鑫以李广鑫名下403号房屋为秦秀兰办理抵押贷款。同日,李广鑫将403号房屋的房产证交给秦秀兰,秦秀兰出具收条,写明“借李广新房产证一份。借证人:秦秀兰;2013.3.28”。2013年4月1日,李广鑫与中盛华远公司、赵阳阳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李广鑫作为借款人以名下403号房屋为抵押物向赵阳阳借款55万元,月担保费率为2.5%,月利率为1.5%。担保费、利息为按月向中盛华远公司支付。同日,李广鑫与赵阳阳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广鑫与中盛华远公司、赵阳阳到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赵阳阳将55万元交给李广鑫,李广鑫将上述款项交给丁福信。借款发生后,秦秀兰按月向中盛华远公司支付担保费、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秦秀兰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2013年4月15日,秦秀兰再次向李广鑫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李广新现金5万元正。借款人秦秀兰;2013.4.15”。2014年12月17日,秦秀兰死亡。2014年12月22日,李广鑫向中盛华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担保费4.4万元,共计59.4万元。同日,赵阳阳与李广鑫达成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403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2015年1月12日,李广鑫与丁广凯就秦秀兰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秦秀兰生前共欠李广鑫64.4万元(用房权证借款55万元、欠利息及担保金4.4万元、借现金5万元);2、2015年3月30日前,丁广凯负责归还欠款中的20万元;3、剩余44.4万元,丁广凯自2016年起逐年归还,直至还清,每年10月30日前偿还不少于10万元。丁广凯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本案立案之日,丁广凯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另查一,李广鑫曾用名为李广新。另查二,丁福信与秦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丁广凯、丁广贤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服务合同、借款收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抵押登记协议、还款协议、公证书、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广鑫与秦秀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广鑫向秦秀兰交付了款项,秦秀兰亦有如期归还欠款的义务。丁广凯表示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并且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其自愿为秦秀兰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李广鑫要求丁广凯偿还借款本息6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广鑫借款六十四万四千元。如果丁广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元,由丁广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璐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