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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893号

王国顺与杨振峰、杨英杰、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顺,杨振峰,杨英杰,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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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893号原告王国顺,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党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峰,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英杰,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民,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闵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王国顺与被告杨振峰、杨英杰、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旭,被告杨振峰,被告杨英杰,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顺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杨英杰驾驶陕E802**/E6346挂号半挂车在北三环老洼滩永志物流园内停车位处由北向南出车时,车辆右后中桥轮胎将车辆下面工作的其脚部碾压,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起事故造成其脚趾骨折及脚面损伤的伤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08.51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2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28200.5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振峰、杨英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杨英杰是杨振峰雇佣的司机,车是杨振峰从鑫发公司贷款购买的;杨振峰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758.0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共计11758.08元。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处理,合理合法的杨振峰同意承担。

被告鑫发公司辩称,被告杨振峰与其公司有车辆买卖合同,肇事车辆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双方约定在杨振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头车商业险保额50万元,挂车商业险保额5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对事故的事实理由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其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杨英杰报案称其驾驶陕E802**/陕EB3**挂号半挂车,在北三环老洼滩永志物流院内停车位处由北向南出车时,车辆右后中桥轮胎将车辆下面工作的原告王国顺脚部碾压,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顺无责任。原告王国顺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花去医疗费6308.51元,被告杨振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58.0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经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骨骨折,骨折筋伤;2.左足挤压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托固定;2.门诊继续治疗,隔日换药,按时拆线,禁止左足下地负重活动。后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国顺本次外伤所致左足第2跖骨骨折,经治后,遗留足横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王国顺目前无明确临床后续治疗措施,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进行评估。另查明,陕E802**/陕EB3**挂号半挂车系被告杨振峰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鑫发公司处购买,双方约定在杨振峰付清全部车款前鑫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陕E802**商业险保额50万元,陕EB3**商业险保额5万元,均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杨英杰系被告杨振峰雇佣的司机。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事故车辆在���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永安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振峰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共计63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3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酌情计算15天,计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国顺目前无明确临床后续治疗措施,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进行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基数,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4873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但原告按主张日工资120元标准,不超过本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共计261天,符合相关法律标准,误工费计313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60天,计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原告未提价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1000元;以上共计93290.51元,扣除被告杨振峰给付的7000元,剩余86290.5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全部赔偿原告。被告杨振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58.0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共计11758.0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返还杨振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290.5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振峰垫付款共计11758.08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4元,被告杨振峰承担198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峰承担。被告杨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锋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