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44分,双柏县妥甸镇精辛修理厂负责人夏某甲电话报警称其父亲夏某某喝酒后在精辛修理厂乱砸东西,后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民警徐某、张某某、协警谭某某迅速赶往现场,当场表明了警察身份后,被告人夏某某不但不听民警劝阻,反而辱骂、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用右手殴打民警徐某的面部,致民警徐某鼻子受伤,民警对夏某某进行控制时,夏某某还用脚踢打民警,拒绝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民警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44分,双柏县妥甸镇精辛修理厂负责人夏某甲电话报警称其父亲夏某某酒后在精辛修理厂乱砸东西,后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民警徐某、张某某及协警谭某某出警赶到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拒绝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反而辱骂民警,用右手殴打民警徐某的面部,致民警徐某鼻子受伤,民警对夏某某进行控制时,夏某某还用脚踢打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徐某被致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鼻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培明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段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