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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6420号

张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420号罪犯张皓,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服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皓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认为,罪犯张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0月31日,罪犯张皓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皓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皓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秦艳芳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