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向东,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兴城东路71号。负责人刘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李宏军,该行员工。被告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江阳工业园区荷叶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路梅香苑73-12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被告刘向东。被告张杰。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城支行)与被告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刘向东、张杰、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莱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军,被告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莱恩公司、刘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10万元的贷款。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三被告为被告安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他三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清单等证据佐证其诉称意见。被告安瑞公司及被告张杰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这笔贷款其于2014年5月又转借给米莱恩公司。被告刘向东、米莱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1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三被告为被告安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75474.93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东、张杰、米莱恩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该三被告应对被告安瑞公司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辩称其已将该笔借款210万元转借给米莱恩公司,其陈述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刘向东、米莱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75474.9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向东、张杰对被告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向东、张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扬州安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扬州米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向东、张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