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罗文东与任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东,任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罗文东。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1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罗文东与被告任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军、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东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任继军驾驶京P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奇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滨州市交警支队认定,被���任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任继军的京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173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继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继军的京P号车我公司已经在本事故中赔偿58656.80元(其中交强险2200元,商业险56456.80元),本案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不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任继军驾驶京P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9KM处时,与原告罗文东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奇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任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东、王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任继军驾驶京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继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原告罗文东的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0233元,实际修复支出费用为10788元,原告罗文东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书、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继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罗文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任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文东就自己受到的损失诉求被告任继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任继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被告任继军投保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事故中已经赔付,所以原告罗文东的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文东的车辆损失按照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10233元予以确定,原告罗文��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000元,共计11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东的车辆损失1023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233元;二、驳回原告罗文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任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