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修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杨照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该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范明清。被执行人谢月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与范明清、谢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范明清、谢月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00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范明清、谢月芳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明清、谢月芳现无经济收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修执字第5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登林
审 判 员 彭金畅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