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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宏伟与史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宏伟,史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章宏伟。委托代理人范小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国强。章宏伟诉史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价款11826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罗溪镇通天元歌厅的财产已被查封,正在进行评估、拍卖。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对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钱 骏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