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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贾东方与鲁山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东方,河南省鲁山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方,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鲁山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段松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广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东方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鲁山县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东方原审诉请鲁山县国税局: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为贾东方补缴三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3.支付所欠工资10万元及自贾东方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到鲁山县国税局为贾东方办成退休的工资。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贾东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李文煜,被上诉人鲁山县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广伟、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东方从1984年4月起到2000年4月止在马楼乡马楼街做小百货生意,期间当过个体工商户行业组长。由当时马楼税务所的专管员张广欣介绍、经时任马楼税务所所长戴贵良的同意,贾东方从1984年起到2003年期间,协助马楼税务所主要从事护税、协税事宜,1989年张广欣给其二人每人一份“特别护税员”证件,但贾东方在鲁山县国税局单位无考勤,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场所。贾东方从2004年6月以后不再进行护税协税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鲁山县国税局亦未支付贾东方报酬。贾东方停止上述工作后,开始向鲁山县国税局进行信访和上访,2005年12月5日鲁山县国税局针对贾东方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贾东方、贾东方两名同志均担任行业组长和协税护税,纯属义务性质的群众性组织,因此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税务机关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合同和协议,因此不予支持经济赔偿。2006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针对贾东方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认为鲁山县国税局调查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协税护税本身就是群众性组织,不存在劳动报酬问题,因此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任何待遇和赔偿问题。2008年3月7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豫国税信复(2008)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针对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对贾东方信访复查意见,予以维持。后贾东方申请劳动仲裁,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6.11.14日、2007.4.9日、2013.8.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贾东方主张与鲁山县国税局有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护税证”加以证明,经本院查明,此“护税证”系当时专管员张广欣经所长戴贵良同意而办理的,但并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审核,且不同于鲁山县国税局正式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故对贾东方以此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东方在长期的护税协税过程中,并未与鲁山县国税局签订劳动合同,且鲁山县国税局亦未给贾东方支付报酬,这与常态下的劳动关系区别明显,且贾东方在护税协税过程中并无考勤等用工信息,在鲁山县国税局处无固定工作时间和地点,故对贾东方要求确认与鲁山县国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贾东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贾东方请求鲁山县国税局为其补缴三金、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所欠工资和退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东方的诉讼请求。贾东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贾东方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贾东方所持有的编号马税字第0004号护税证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审核,且不同于鲁山县国税局正式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是无效证件,并以贾东方在长期的护税协税过程中,在鲁山县国税局无考勤用工信息,无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三位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贾东方自1984年起至2004年6月,一直从事的税收征管工作,是只有作为鲁山县国税局才负有的一项专有职能,是鲁山县国税局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贾东方在日常税收工作中,受作为鲁山县国税局派出机构的鲁山县国家税务局马楼中心税务所的领导和管理,征收税款时均以马楼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的名义收取,收取的税款也作为马楼中心税务所应征收的税款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贾东方的工作本身就是天天下到乡村收取、催缴税款,工作繁琐,复杂,日常办公地点就在乡下,工作时间不限于白天的八小时,也包括周六、周口,马楼中心税务所的领导认为不用考勤。作为贾东方日常工作的凭证的护税工作证和交纳税款发票、催缴税款通知书、税务代理委托书、申请书、马楼税务所通知、转山商场商户交税底册等发票和文书,都是贾东方自鲁山县国税局或者其派出机构马楼中心税务所取得,均为合法的证件、发票或者文书。贾东方如果不是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去征税,而是作为公民个人在冒征税款,在征收税款时间长达20年的情况下,肯定会被税务机关发现并受到处罚。特别是贾东方持有的编号马税字第0004号的护税证,上边有马楼税务所的印章,并盖有鲁山县国税局的钢印,充分证明该护税证是经过鲁山县国税局审核并颁发的合法证件。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签订劳动合同是鲁山县国税局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89年3月16日起,贾东方至少在鲁山县国税局工作了15年,鲁山县国税局也没和贾东方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视为双方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鲁山县国税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东方提供的所谓的工作证实际是护税证并未工作证,且该证存在严重的瑕疵,并未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贾东方作为商户,依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协税护税的义务,不是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工作,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及协议,自始至终与税务机关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适当,贾东方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贾东方自称工作年限是1984-2004,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于2008年,显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本案,同时该条款规定的工作满一年需签订合同,适用要求是有实际的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并未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综上,贾东方与鲁山县国税局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尽管1984年至2004年期间,上诉人贾东方协助鲁山县国税局马楼税务所进行护税协税工作,但协税护税是税务机关依靠群众协助办理税收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保护国家税收,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做好税收工作的一项制度和方法,贾东方作为个体工商户行业组长,其行为显然是作为群众协助税务机关完成税收工作并进行税收监督,具有群众参与国家税收工作的义务性。同时贾东方并非鲁山县国税局招用的劳动者,不受鲁山县国税局的管理约束,不享受鲁山县国税局相应的福利待遇,鲁山县国税局也不向贾东方支付劳动报酬,贾东方与鲁山县国税局之间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因此贾东方与鲁山县国税局之间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原审不予支持贾东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贾东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