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殿雄与被告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殿雄,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何殿雄,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被告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民委员会,地址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南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殿雄与被告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殿雄,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委托代理人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殿雄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电责任制协议书》,期限十年。按照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电力设备押金15000元,有押金票据为证。2013年8月1日协议到期后,因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垫付款和押金,经南韩村镇党委主要领导协调,未能妥善解决。满城纪委有关领导将我的垫付款和票据提取,目前尚无处理意见。我的15000元押金属无争议事实,不在纪委审核票据之列,但至今被告不仅不给付原告,还将原告诉至法院,在以前的案件庭审时原告提出返还押金的主张,贵院认为我当时没有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给付我电力设备押金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收到押金款,现在的村委会账上没有显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2001年4月4日收据一张、2003年8月1日管电责任制协议书一份。原告陈述:2001年当时是前五个人承包着电,何文全的负责人,合同2001年到期。到期后不交钱交接不了,在村委会退给何文全30000元押金,我们两个各15000元。当时村委会说让我们先垫上,以后有钱了再给我们。但我们怎么要都给不了我们钱,才形成了2003年的协议,期限10年。票据是上一任打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收款人杭玉章是原来村委会的出纳。前村委会的账上有显示,即使没有显示我们交了钱与我们也没有关系。当时交钱目的是为了交接,在派出所主持下办的。2015年5月份镇上给了我们两个80000元垫付款,10000元2014年的工资,里边不包括押金。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03年8月1日,但票据开据时间是2001年4月4日,押金票据与本案无关,是上一个承包合同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的村委会的账上没有显示。原告是在2015年2月份起诉的,在2015年5月份镇政府协调给付了二原告90000元,村委会认为已经给付了押金,不应再支付。经本院调查了解南韩村镇负责人,表示给付的90000元其中的80000元是以前的欠账、10000元是工资,不包括设备押金。本院认为:200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管电责任制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纳15000元设备押金款有村委会收据证实,现管电责任制协议期限已到,被告村委会应予返还,村委会辩称没有收到押金款、现在的村委会账上没有此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南韩村镇负责人表示给付原告款不包括设备押金,被告村委会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何殿雄设备押金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良审 判 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