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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凌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开发区高凯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菱湖大道288号A1-504、505。负责人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受上述两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凌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长江路21-1号创源大厦1103房。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无锡凌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泰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泰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舒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