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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发诉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发,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杨新发。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个体经营者:寇世雄。原告杨新发诉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发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业主寇世雄与原告杨新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期限到2016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合作出资经营汽装修车物品批发零售,后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合伙协议,经清算被告应给原告退款合计146250元,被告在给原告的合作退款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退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退款1462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业主寇世雄与原告杨新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期限到2016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合作出资经营汽装修车物品批发零售,双方出资总额142500元,作为共同财产,被告方提供的店内一切硬件及店面装潢,原告给被告方70000元,盈余共享,债务共担,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方人民币现金70000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日,被告负责人寇世雄与原告协议自愿终止合伙协议,经清算被告应给原告退款金额合计146250元,被告负责人寇世雄被告在给原告的合作退款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清单、合伙退款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愿协议解除合伙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退款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46250元未给付,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金岛汽车电子产品经销部给付原告杨新发欠款146250元整;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4625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4625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3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1612.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12.5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47882.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