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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陆明铃、陆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陆明铃,陆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明铃。被告陆卫兵。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陆明铃、陆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夏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铃、陆卫兵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诉称,被告陆明铃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陆卫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请求判令被告陆明铃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2166.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合计本息72166.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陆明铃、陆卫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陆明铃、陆卫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明铃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50000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陆卫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被告陆明铃、陆卫兵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陆明铃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明铃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陆卫兵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明铃、陆卫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陆明铃,被告陆明铃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明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陆明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陆卫兵对陆明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陆卫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陆卫兵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明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铃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陆明铃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陆明铃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陆卫兵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陆明铃、陆卫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