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新潦村港**组井盘头**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14日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新潦村港东一组井盘头35号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8日上午,在其住处又容留吸毒人员俞某、陈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陈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