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景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景艳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雯,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呐,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艳,系宜兴市宜城街道酷歌歌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景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声影公司原审诉称:其系包括《你看蓝蓝的天》等多部音乐作品MV/MTV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放映等权利。刘景艳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你看蓝蓝的天》等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声影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声影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景艳: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你看蓝蓝的天》等5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声影公司书面声明对《你的心总是不一样》、《等你一万年》2首MTV不再主张权利,变更诉讼请求1为: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你看蓝蓝的天》等5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刘景艳原审辩称: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且其已经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不存在侵权故意,请求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声影公司提供的音像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DVD专辑包装盒正面记载“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声影公司版权所有”,包装盒反面记载有“版权人:声影公司”、“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ISBN978-7-88421-944-5”等信息。该专辑的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该专辑内有包括《你看蓝蓝的天》等在内的涉案53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53首作品名称详见涉案歌曲目录)。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何立宝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正,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2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24日,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潘某随同何立宝来到宜兴市阳泉西路708号(金三角汽车站北300米)酷哥量贩式KTV的813包间内,对其在该KTV点播歌曲的摄像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公证人员首先对何立宝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清洁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摄像设备内存为空。随后何立宝先后点播了相应音乐电视作品并用摄像设备对所点播音乐电视作品的片段依序播放情况进行了摄像。后何立宝取得由盖有“宜兴市宜城街道酷歌歌厅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金额为270元。该公证书所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53部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声影公司提交的音乐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另查明,宜兴市宜城街道酷歌歌厅成立于2012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服务。2014年11月21日,刘景艳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景艳缴纳版权费,计费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声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调档费25元、取证费135元及差旅费若干。原审法院认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声影公司提交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DVD专辑包含了涉案的53部音乐电视作品,其包装盒上记载了版权人为声影公司,并列明出版机构、发行机构、著作权登记号、ISBN码等信息,且在光盘内圈刻有SID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据此认定该专辑为合法出版物。故声影公司对涉案53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景艳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拉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声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刘景艳的获利数额,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卡拉OK经营业的特点、尤其是刘景艳已经缴纳版权费,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声影公司所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刘景艳应支付声影公司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景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53部作品的著作权(作品清单见附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刘景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景艳负担405元,由声影公司负担195元。声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刘景艳已缴纳版权费,主观恶意较小等因素为由,判令刘景艳的赔偿数额为200元/首,而在同期类似案件中,赔偿数额为400元/首,从而形成了同案不同判,有失法律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刘景艳上诉称: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认为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声影公司以其通过《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合法受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作为其权利来源基础的上述协议已经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无效,尽管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声影公司的权利基础已明显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声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刘景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