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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自现、李兰等与刘向东、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现,李兰,于会敏,韩婉茹,韩医科,韩康顺,刘向东,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韩自现,无职业。原告李兰,无职业。原告于会敏,无职业。原告韩婉茹,学生。法定代理人于会敏,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韩医科,学生。法定代理人于会敏,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韩康顺,幼儿。法定代理人于会敏,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东。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梦海,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自现、原告李兰、原告于会敏、原告韩婉茹、原告韩医科、原告韩康顺与被告刘向东、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现、原告李兰、原告于会敏、原告韩婉茹、原告韩医科、原告韩康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刘向东和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自现、原告李兰、原告于会敏、原告韩婉茹、原告韩医科、原告韩康顺诉称,2015年8月14日17时55分,刘向东驾驶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新路交口时,该车右侧中部及后部与沿创新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韩高杰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左侧及左侧接触,造成韩高杰当场死亡以及该车乘车人韩永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永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向东驾驶的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448元、酒精检验和法医鉴定费1700元,上述合计9276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剩余限额用于另一受害人韩永飞的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自现、原告李兰、原告于会敏、原告韩婉茹、原告韩医科、原告韩康顺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永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通知韩高杰家属,韩高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8月2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证据3、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户籍登记卡1份,证明韩自现,男,1950年6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李兰,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于会敏,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韩高杰,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韩婉茹,女,2003年12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韩医科,男,2007年1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韩康顺,男,2013年6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证据4、郸城县汲水乡左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天津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韩自现,男,65岁,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左集行政村韩庄。妻子李兰,现年66岁,公民身份号码××,夫妻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韩秀丽,公民身份号码××,非农业户口。儿子韩高杰,公民身份号码××。证据5、郸城县汲水乡左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韩高杰,其父亲韩自现、母亲李兰二人均身体不佳,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属于我村特困户。证据6、郸城县汲水乡左集村民委员会和郸城县汲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韩高杰父亲韩自现、母亲李兰、妻子于会敏、长子韩医科、次子韩康顺、儿女韩婉茹,全家七口人均属于农业户口。证据7、郸城县汲水乡左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韩高杰和于会敏系夫妻关系。证据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收取死者家属酒精含量检验和法医鉴定费1700元。证据9、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死者家属花费住宿费1448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3.9元。被告刘向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向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向东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向东驾驶的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7时55分,刘向东驾驶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新路交口时,该车右侧中部及后部与沿创新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韩高杰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左侧及左侧接触,造成韩高杰当场死亡以及该车乘车人韩永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永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刘向东驾驶的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刘向东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有韩高杰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韩永飞受伤,原、被告均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20000元,合计30000元,留给韩永飞用于赔偿。再查,2015年8月14日17时55分,韩高杰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韩高杰,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韩高杰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韩自现,1950年6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母亲李兰,1949年11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女儿韩婉茹,2003年12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长子韩医科,2007年1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次子韩康顺,2013年6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韩自现与李兰夫妇共生育一儿一女,父亲韩自现、母亲李兰均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韩高杰与妻子于会敏的三个子女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韩高杰的丧事由其妻子、姐姐、亲属五人处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死者家属酒精含量检验和法医鉴定费1700元。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死者家属住宿费1448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00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户籍登记卡、郸城县汲水乡左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证明、郸城县汲水乡左集村民委员会和郸城县汲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韩高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向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韩高杰当场死亡、韩永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永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向东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司机刘向东系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原告损失,因此司机刘向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向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总和7730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7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韩高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其系农业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014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死者韩高杰的父亲韩自现、母亲李兰、女儿韩婉茹、长子韩医科、次子韩康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739元/年),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54.5元。据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和为553234.5元。2.丧葬费38459.5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年5623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8116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和住宿费1448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3003.9元和住宿费1448元,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448元。4.家属处理丧葬的误工费10000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案由死者的爱人及亲属5人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641.3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死亡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法医检验费和酒检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法医检验费、酒检费共计1700元,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法医检验费、酒检费共计1700元。原告损失共计642139.87元。原告上述损失64213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侵权人刘向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的侵权人刘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497.9元。因刘向东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故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6497.91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70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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