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芹。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岭。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增永。
上诉人杜良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刘成德、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上诉人王建伟、刘成德、冯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秦安阳、梁宏夫妇作为借款人,王建伟、刘成德、冯岭及案外人张超、石岩、钱雷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出借方为空白的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借款人秦安阳、梁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10年。庭审中,杜良芹自认借据及合同由李运杰交给杜良芹,上面内容除出借人以外,其他都填写完整。杜良芹交给李运杰94000元,且在出借方空白的借据、合同上签名时,借款人、担保人都不在场,每过三个月李运杰都会按照借据的约定时间给付杜良芹现金利息6000元,给付至借款期满;至起诉前杜良芹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认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建伟、刘成德、冯岭的陈述,秦安阳、梁宏向李运杰表达了借款的意思,并按照李运杰的要求让秦安阳、梁宏、冯岭、王建伟、刘成德及担保人张超、石岩、钱雷在二份合同上分别签字,李运杰将2012年5月14日的一份合同(金额为20万元)交给另案佟莉,已经本院(2013)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生效;根据李运杰的陈述,李运杰将2012年5月16日的合同于次日(即2012年5月17日)交给杜良芹,杜良芹在合同出借方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款交给李运杰。根据杜良芹的自认,杜良芹在出借方栏签名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在场,且也不认识秦安阳、梁宏、冯岭、王建伟、刘成德及担保人张超、石岩、钱雷,是杜良芹将款交给李运杰,李运杰支付了其两次利息12000元;该自认内容与冯岭、王建伟、刘成德辩称不认识杜良芹、也没有见过杜良芹的内容相吻合。第一、因为杜良芹与秦安阳、梁宏夫妻、冯岭、王建伟、刘成德及担保人张超、石岩、钱雷都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杜良芹不在现场,所以杜良芹无法与秦安阳、梁宏夫妇达成借款合意,与担保人也不能达成担保合意;第二、杜良芹自认并没有将现金直接支付给秦安阳和梁宏,而是将现金给了李运杰,由于现金并没有实际支付,所以杜良芹与秦安阳,梁宏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未履行合同,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合同也就失去效力,即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第三、杜良芹自己陈述是李运杰支付了其两次利息12000元,也是杜良芹自己亲手将94000元现金交给李运杰,与杜良芹形成借贷关系的应是李运杰而非秦安阳、梁宏夫妇,本案的王建伟、刘成德、冯岭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前提是杜良芹与秦安阳、梁宏夫妇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实际履行,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秦安阳、梁宏与杜良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王建伟、刘成德、冯岭当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杜良芹在借据及合同上签名,与秦安阳、梁宏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的要约和承诺,杜良芹亦未直接向秦安阳、梁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况且杜良芹自认每过三个月李运杰都会按照借单的时间向杜良芹支付利息,故杜良芹与秦安阳、梁宏之间未成立借贷关系。相对于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具有从属性,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未成立保证关系。综上,杜良芹以杜良芹与秦安阳、梁宏之间存在借贷及与王建伟、刘成德、冯岭存在保证关系为由,诉请判令王建伟、刘成德、冯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良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良芹负担。
上诉人杜良芹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秦安阳、梁宏夫妇及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秦安阳、梁宏夫妇需借款带着被上诉人等人到案外人李运杰办公室提出借款请求,并分别在涉案10万元借款的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订捺印,同时李运杰就涉案10万元借款填写了一份“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之后李运杰自上诉人处取得现金10万元,并将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交付上诉人持有。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与案外人李运杰的谈话笔录可知,李运杰将自上诉人处取得的现金10万元交付给了借款人秦安阳、梁宏夫妇,涉案借款10万元系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李运杰出借给借款人秦安阳、梁宏夫妇,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仅收到案外人李运杰转付的六个月利息12000元,本金10万元未获偿还。上诉人遂向秦安阳、梁宏夫妇及被上诉人等催要借款,均未获偿还,故诉至一审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和李运杰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李运杰将10万元借款交付借款人秦安阳、梁宏夫妇,基于李运杰的受托行为,在上诉人与秦安阳、梁宏夫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基于秦安阳、梁宏夫妇的请托自愿作保,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保证关系,依法应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伟、刘成德、冯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秦安阳和梁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如何认定。2、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秦安阳、梁宏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经手人是案外人李运杰,上诉人与李运杰之间是委托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由于李运杰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定该说明系李运杰亲笔书写,李运杰和上诉人和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即便是李运杰本人所书写的说明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同样案情的两个案件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请法庭参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两份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大陆不适用判例法,其次该两份判决与本案并不是完全相同,因为本案可能涉及到金融诈骗等问题,三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出借方为佟莉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2013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徐民终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组证据与李运杰就2014邳民初字第2092号案在法院的谈话笔录相互联系,能够证明佟莉与秦安阳、梁宏借款一案和本案上诉人与秦安阳、梁宏借款一案均是李运杰以徐州连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操作,李运杰在明知秦安阳想多弄点钱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违背担保人意志为两笔借款进行担保,李运杰自认采用少付的手段在佟莉一案中通过郭海峰仅向秦安阳支付现金15万元,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郭海峰当时仅支付给梁宏5万元,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运杰没有将杜良芹的10万元支付给秦安阳和梁宏夫妇,或者没有完全支付。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冯岭就同一案上诉中院,被上诉人佟莉迫于压力同意与冯岭进行和解。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李运杰以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签字出具了“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具体内容为“借款人秦安阳、梁宏通过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并且借款人请担保人张超、石岩、王建伟、钱雷、刘成德、冯岭担保,在2012年5月16日向出借方杜良芹借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先行垫付给债权人,垫付后此债权转给本公司!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李运杰2012年5月16日。”之后,案外人李运杰自上诉人处取得现金10万元,将秦安阳、梁宏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交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秦安阳和梁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可知,上诉人和案外人李运杰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从一审中李运杰的谈话笔录可知,李运杰从杜良芹处收到了10万元,并把该10万元交给了秦安阳和梁宏,并将秦安阳和梁宏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交付给上诉人,基于案外人李运杰的受托行为,在上诉人和秦安阳、梁宏以及三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中,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秦安阳、梁宏借款当天通过李运杰向上诉人支付6000元利息,应视为秦安阳、梁宏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在1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剩余未归还本金为94000元。案外人李运杰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2000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第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与秦安阳和梁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三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保,且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10年,涉案尚在担保期限内,故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杜良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
二、王建伟、刘成德、冯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良芹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减12000元)。
三、王建伟、刘成德、冯岭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秦安阳和梁宏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建伟、刘成德、冯岭负担(杜良芹已预交,王建伟、刘成德、冯岭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杜良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