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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鲍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鲍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1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鲍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鲍某某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但被告鲍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鲍某某、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鲍某某、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自2015年8月31日起、自2015年9月30日起、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武某某辩称,本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鲍某某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应属于被告鲍某某个人债务。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鲍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鲍某某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戴某某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给被告鲍某某。同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借款利息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鲍某某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3万至5万元。但被告鲍某某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另查,被告鲍某某、被告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被告武某某全额出资,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被告鲍某某放弃该产权。被告鲍某某经营的公司发生的个人及公司债务均由被告鲍某某承担。被告鲍某某每年补偿被告武某某100万元,补偿10年共计1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鲍某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于财产分别制没有特别约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理中,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鲍某某、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某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自2015年8月3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鲍某某、武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