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靖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靖,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靖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靖于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间担任平安公司保险代理人。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靖在为被害人顾某某办理正常的人身保险业务后,向其谎称平安公司有一款名为“存宝优”的高息理财产品,推荐其购买,并与其约定按每年6%支付利息。顾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向李靖支付人民币共14.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李靖又向顾某某谎称有高息投资产品,推荐其购买,并与其约定按每年不低于9%支付利息,以此取得顾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其钱款共13万余元。李靖在为顾某某支付了正常的人身保险保费3.3万元及所谓利息0.8万余元后,到期无法向顾某某归还本金。经顾某某一再催讨,李靖在归还其4万余元后逃逸。被告人李靖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向被害人余某谎称平安公司正在发售“存宝优”高息理财产品,推荐其购买,并与其约定按每年14%支付利息,利息可提前支取。李靖还向余某出示了其私自伪造的并盖有假冒平安公司印章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宝优账户大额福利储蓄约定》、《客户权益确认书》等投资协议。余某信以为真,在签订上述投资协议后先后向李靖支付共90万元。李靖得款后按约定返还余某所谓提前支取利息共12.6万元。在所谓理财产品到期后,李靖无法向余某归还本金。经余某一再催讨,李靖在归还其10万余元后逃逸。2015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闸北区北华路汉庭宾馆内将被告人李靖抓获。李靖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宝优账户大额福利储蓄约定》、《客户权益确认书》、银行贷记凭证、银行卡对账明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用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李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人民币八十六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一十九万一千元、被害人余某六十七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徐康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