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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扬州顺和科贸有限公司与柏建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顺和科贸有限公司,柏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02228号申请执行人扬州顺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文昌。法定代表人俞有宏,经理。被执行人柏建锋。申请执行人扬州顺和科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柏建锋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柏建锋欠申请执行人扬州顺和科贸有限公司承包金9459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9月4日前归还25000元、2016年2月4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6月4日前归还19590元。案件受理费1082元,保全费9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刁    安    心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慧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