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219-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曦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祥。被执行人开桂平。被执行人齐为富。被执行人纪风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祥、开桂平、齐为富、纪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明祥、开桂平、齐为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480.56元、利息4375.29元、罚息89.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纪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纪风俊名下的房地产两处、车辆一部及被执行人张明祥名下的车辆一部(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房地产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