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桑大奇���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大奇,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桑大奇,男,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林,原告桑大奇与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桑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大奇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之需,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给被告1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借给被告550000元,合计25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银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银泰公司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严重,无力还款,只有通过资产重组或破产清算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原告通过网银汇款和转账方式,先后于2013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由银泰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由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柏清出具了借条,庭审中被告认可以上四笔款项为银泰公司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银泰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两��、借条两份和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桑大奇与被告银泰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桑大奇诉请被告银泰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桑大奇人民币2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