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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昌丰、李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昌丰,李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超,该公司中渡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陶昌丰。被告李翠琼。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鹿寨农商行)与被告陶昌丰、李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宏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耀祯、吴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陶世超担任记录。原告鹿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昌丰、李翠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农商行诉称,被告陶昌丰、李翠琼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渡支行借信用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做生意,利率按国家规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外出未归,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于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508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20元及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处(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所需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鹿寨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催收贷款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陶昌丰、李翠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陶昌丰、李翠琼现下落不明,无法催收贷款。被告陶昌丰、李翠琼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昌丰、李翠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鹿寨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陶昌丰与李翠琼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结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陶昌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508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0元及借款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昌丰、李翠琼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2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尚欠本金数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陶昌丰、李翠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邈人民陪审员  韦耀祯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陶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