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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厉华珍与许海峰、郭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华珍,许海峰,郭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831号原告:厉华珍。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许海峰。被告:郭月珍。原告厉华珍为与被告许海峰、郭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海峰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郭月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及被告郭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许海峰向原告厉华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厉华珍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4年11月10号用到2015年5月20号。”被告郭月珍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海峰未归还,被告郭月珍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厉华珍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月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许海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许海峰负担,被告郭月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