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胡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恒运东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经革,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再祥,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系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冰冰,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就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相关债权债务签署了《债权债务清洁协议》,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也没有约定争议发生的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书》第16条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向广州市萝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点确定为广州市萝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述条款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效,双方就案涉争议实际约定了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又广州恒运东区热力有限公司、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汇合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洁协议》,依据该协议,深圳市汇合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的所有责任、权利及义务均由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书》时产生的争议应适用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现广州恒运东区热力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恒街18号,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