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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艳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李兴艳,乾安县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856XXXX。代表人:范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兴艳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安盟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艳、被告安盟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艳诉称:李兴艳系温亮母亲,温亮于2015年3月23日在安盟保险处上了一份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保险,温亮于2015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们找到安盟保险,安盟保险拒绝理赔,原因是无驾驶证,温亮交付保费,安盟保险就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安盟保险未告知条款和事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盟保险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7万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安盟保险辩称:对李兴艳提出的保险请求不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第二项第四条规定,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李兴艳系温亮的母亲,温亮于2015年3月23日在安盟保险投保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意外身故、残疾及烧伤赔偿限额37000元。后温亮于2015年8月14日驾驶×××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安字镇前寸与后寸中间的土路上时,驶入路北侧沟内翻车,当场死亡。李兴艳请求安盟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理赔人民币3.7万元,安盟保险以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温亮无证驾驶系保险人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对这一事实,李兴艳不予认可,安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安盟保险未向温亮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告知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另查明,温亮确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死亡注销证明、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温亮与安盟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温亮实际交付保费,双方保险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安盟保险未能将免责条款(无证驾驶机动车)明确告知温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温亮虽系无证驾驶,但不因此免除安盟保险的赔偿责任。现温亮驾车意外身故,李兴艳作为温亮的母亲,有权要求安盟保险在理赔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对李兴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给付李兴艳理赔款人民币3.7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法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