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李加秀,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常德福,寿光市古城街道临泽一村,村民。
被执行人:张金刚,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子东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福与被执行人张德利、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李加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加秀称,第一、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张金刚在该案中因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既未签字也未同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议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异议人的账户为工资账户,为个人生活所必须。综上,异议人认为,非经法院生效判决不能认定异议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查封保全的财产已超出本案执行标的,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德利欠原告常德福借款151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张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利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寿执字第3058号。2015年5月19日,本院扣划��议人李加秀寿光工商银行账户(16×××01)内存款14000元,寿光工商银行账户账户(16×××82)内存款786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寿光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材料、潍坊市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异议人账户内存款是异议人与张金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
本院查明的异议人与张金刚夫妻共同财产有寿光市领世郡C2号楼3单元202室、车辆(鲁V×××××、鲁G×××××、鲁G×××××、鲁G×××××),虽然被执行人张金刚所负债务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为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本院扣划的异议人名下账户内存款并不是异议人个人财产,也未超出异议人与张金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加秀在(2014)寿执字第3058号案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立华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刘洪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晋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