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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丁金霞与许培、欧阳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霞,许培,欧阳书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丁金霞。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刘敏(实习),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培。被告欧阳书仙。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金霞与被告许培、欧阳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培、欧阳书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霞诉称:被告许培、欧阳书仙在2013年11月9日向我借款11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六个月归还,月息2.5%。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培、欧阳书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金霞与被告许培、欧阳书仙于2013年11月9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丹阳市司徒镇酷舞眼镜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3%。当天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金霞人民币现金11万元,月利息2.5%”。借款后,被告许培未给付过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按月息2%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出借款项,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许培、欧阳书仙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培、欧阳书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欧阳书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金霞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许培、欧阳书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