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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330311972********,汉族,初中文化,阜城县阜城镇老庄科村人,阜城镇福顺水暖门市部业主,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过程中,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便利条件,采取造假、虚报用户信息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32463.1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涉案赃款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赵双月、吴桂清、盛海军、赵秀芬等61证人名证言、阜城县阜城镇财政所补贴信息表、阜城镇财政所补贴情况表、阜城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协议,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授权书,阜城镇福顺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解金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