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玄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玄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3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玄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树兵,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玄悦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建南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调解确认: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京玄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620元;二、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9元。因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保证金义务,南京玄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累计1727.13元;该公司名下也无车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但该公司的债务人现无可执行财产,致债权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南京玄悦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