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74号
原告:邰国君,男,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国君与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石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邰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天,板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国君诉称:2005年6月开始,我给板石政府修筑多个乡村道路和路面。工程竣工后,板石政府向我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工程款68万元。我多次向板石政府主张,但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板石政府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邰国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板石政府给付欠付的工程款62万元(2008年工程款227089.50元,2009年工程款267089.50元,板石九组煤矿水泥路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7089.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7089.50元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万为本金,自200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板石政府辩称:我方向珲春市双胜水泥厂支付修建乡村道��工程款150.09万元[2008年9月25日湖龙水泥路工程款15万元;2008年8月26日孟岭公路维修款10万元;2008年8月27日孟岭公路维修款3万元;2008年11月11日孟岭排水沟款0.4万元;2008年12月2日孟岭村道路建设款25万元;2009年5月26日光新一队水泥路4万元;2010年5月5日90万元;2008年9月16日孟岭公路维修款3.5万元]。此外,还支付2007年12月27日中心街道改造款30万元、2008年1月25日中心街道改造款10万元;2008年4月18日中心街道路款6550元、2008年4月25日中心街道路款9300元、2008年6月19日中心街道路款3900元,共419650元;邰国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邰国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邰国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板石政府向邰国君出具《2008年板石工程结算单》,内容为“2007年欠款转2008年:1、板石镇水泥路面排水买材料5200元;2、板石镇十队路面40000元;3、板石中心到长��道路回填20000元,4、板石中心路道北砌毛石人工费2630元;5、水泥路道北回填土方5000元;合计72830元。2008年水泥路粮库至煤矿0.42公里×25万元=105000元;中心路岔道口1970.38平方米×25元=49259.50元,柳亭村水泥路900000元,合计1127089.50元,甲方: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盖章),李正烈(签名),乙方:邰国君(盖章)。”2010年5月6日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2010年5月5日预算拨款凭证、2010年5月6日记账凭证显示板石政府用珲春市双胜水泥厂账户向邰国君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0年5月6日记账凭证、2010年5月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0年5月4日借款单显示板石政府向邰国君支付柳亭村水泥路工程款30万元、2010年5月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0年5月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显示,板石政府向邰国君支付湖龙、柳亭水泥路工程款55万元、5万元)。2004年6月21日板石政府向邰国君出具《欠据》,内容为“板石镇财政所于2004年6月20日与邰国君核算板石水泥路往来账款。经核实,现欠邰国君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陆佰肆拾贰元整(¥133642元)财政所出据人:张喜明(签章),镇长:程漠辛(签章),珲春市建筑公司邰国君。2014年6月21日珲春市板石镇财政所(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板石工程结算单、2010年5月6日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2010年5月5日预算拨款凭证、2010年5月6日记账凭证、2010年5月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0年5月4日借款单、欠据。邰国君提供2009年末板石镇工程欠款单、板石镇水泥路面积表、孟岭村为修建苹果节庆祝一周年大会承包给邰国君施工队土方工程、协议书、板石老板修路距离、邰国君在板石镇施工工程、关于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砂石路工程��目的检测意见、邰国君2007年-2009年板石镇孟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单、李正烈的书面证言、证人金国焕、李虎林书面证言、证人金国焕、郭凤林、孟昭民的证言、照片29张,但本院未予采信。板石政府提供2007年12月27日预算拨款凭证和记账凭证、2008年1月24日、2008年4月12日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2008年4月25日记账凭证、2008年6月17日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2008年6月19日记账凭证、2009年5月25日借款单[光新一队水泥路工程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邰),金额为4万元];2008年12月1日借款单[新农村建设-孟岭村道路建设预付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金额为25万元];2008年8月25日借款单[板石-孟岭修路预付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金额为30万元];2008年8月25日借款单[板石-孟岭公路维修预付工程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金额为10万元];2008年9月16日借款单[板石-孟岭公路维修预付工程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金额为3.5万元];2008年11月10日借款单[孟岭村排水沟,借款人姓名(李虎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金额为4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单和记账凭证[湖龙水泥路工程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邰),金额为15万元];2010年5月14日借款单和记账凭证[湖龙水泥路工程款,借款人姓名珲春市双胜水泥制品厂(邰),金额为15万元],但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邰国君与板石政府诉讼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本案中,板石政府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邰国君,因此双方约定的路面施工协议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合同当事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邰国君主张工程款227089.50元及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板石镇政府在《2008年板石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欠邰国君工程款1054259.50元,邰国君认可已收到柳亭村水泥路工��款90万元,邰国君要求板石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22708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板石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自邰国君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关于板石镇政府提出邰国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邰国君向板石政府交付涉案工程,其要求板石政府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邰国君主张的2009年工程款267089.50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邰国君提供《2009年末板石镇工程欠款单》,要求板石政府支付2009年工程款267089.50元。板石政府提出该欠款单系邰国君单方制作,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不是事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因此不认可该工程欠款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邰国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板石政府欠邰国君2009年工程款267089.50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邰国君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邰国君主张的工程款13万元的问题。邰国君提供珲春市板石镇财政所于2004年6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据,要求板石政府应向邰国君支付工程款13万元。板石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8年9月24日转账给珲春市双盛水泥厂15万元是2004年6月20日欠据中认可的13万元。
本院认为,板石政府反驳邰国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板石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板石政府应当向邰国君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邰国君工程款357089.50元(227089.50元+1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邰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收取17600元,退还给邰国君7600元),由邰国君负担3344元,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负担6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银珠
审判员 陈 云
审判员 尹美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郎钰姣